v 汀政综-长汀县人民政府
  • 索 引 号:LY05100-0200-2020-00033
  • 备注/文号:汀政综〔2020〕43号
  • 发布机构:长汀县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3-13
  • 内容概述: 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有 效 性:有效
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3-17 16:4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汀县人民政府 

                                 2020313 

    

 

 

  

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保护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以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保护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龙岩市长汀县境内,地理坐标北纬25°35'12"26°01'31",东经116°02'02"116°30'08",包括圭龙山、中磺和大悲山3个片区,总面积10379.7公顷,涉及四都镇、铁长乡、庵杰乡、古城镇、新桥镇5个乡(镇)的15个行政村。具体界线以国务院确定的为准。 

  主要保护对象为原生性的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典型的中亚热带溪流生态系统、丰富的大型真菌资源、汀江源头重要水源涵养林,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项目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管理。 

  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的森林防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各自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管辖或者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及乡村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 

  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和界线经批准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界碑标志。 

  第十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安排区内居民逐步迁出;对外迁的居民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对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采取依法征收、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修筑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商品房开发以及建设或者设置会所、疗养院、户外广告、指示牌等与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修筑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或者景观的其他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取土、爆破、修(新)建坟墓、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生产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等活动;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五)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     

  (六)在文物、树木、岩石或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前款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行政违法案件。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根据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警务室或执勤点。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报经批准,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进行其他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培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规定活动日期、区域和注意事项;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固定生产活动区域,合理安排区内群众开展毛竹采伐和茶叶生产等活动。 

  保护区内的群众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保护区内的群众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时,应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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