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6-04-09 15:16
 长汀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汀政复〔202636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石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10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瑕疵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回复可以看出未标注食品添加剂焦磷酸钠不属于上述瑕疵的情形。2.被申请人并未完全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申请人仅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事实,并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恢复原状,纠正违法状态。3.被申请人未引用具体条款。行政机关并未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遗漏职责。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信息,无法保障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明显不当六个法定要件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全面审查其自由裁量的合法性程序是否合法只是行政行为合法构成要件的之一。6.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违法定程序,应当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过程。2026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定执法人员展开调查。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就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到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展开调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同款产品“手打香芋肉丸”。经调查及现场负责人陈述,被投诉产品的外包装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漏标配料表中复合水分保持剂中的另一配料“焦磷酸钠”,该问题已于2026年1月初发现问题后进行整改,更换了产品新包装,新包装袋上已正确标注了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1张产品新外包装袋,提交了1份有关被投诉举报产品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提供了1份《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对申请人以此投诉事项提出的退赔诉求,明确拒绝调解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漏标复合食品添加剂配料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对该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月10日作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挂号信回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外包装袋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查看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该产品的投料表记录,被投诉举报产品所使用的添加剂名称确实为“复配水分保持剂”,不属于配料表造假。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在产品外包装上真实标注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复配水分保持剂”,消费者可以通过该标注内容明确了解到该添加剂的主要功能类别和主要成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投诉举报人因工作疏忽在产品外包装排版印刷时漏掉了“焦磷酸钠”,无主观故意隐瞒,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漏标复合食品添加剂配料的情形,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标签瑕疵。因被投诉举报人标签瑕疵的问题已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能部门,已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核查办理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履行了关于举报处理的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因未达到经济赔偿目的而提出行政复议,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举报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

2026年24,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手打香芋肉丸配料表造假,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2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投诉举报人住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举报的同款产品。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漏标复合食品添加剂配料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且当事人已进行整改。2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审批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打香芋肉丸存在配料表造假问题的反馈》,后通过挂号信将情况反馈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照片、订单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来文办理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打料组浆料投料记录表、配料室组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打香芋肉丸存在配料表造假问题的反馈》、挂号信封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漏标复合食品添加剂配料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且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及时将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立案处理,以及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均不会为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不影响申请人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维权。因此,申请人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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