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6-03-02 10:11

汀政复〔20266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长汀县宣成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长汀县宣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1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公开“汀发改项2013XX号文件安排XX户农户建房的名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果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宣成乡人民政府作为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掌握或能够获取“XX户农户建房的名单”这一信息。即使批复文件本身不包含具体名单,但该名单作为建房项目的配套材料,应当由实施单位制作或保存。行政机关不能以“批复文件无具体名单”为由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应当说明该信息是否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或者告知申请人向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具有负责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答复人具有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答复人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钟某某网络提交关于“汀发改项〔2013〕XX号《关于长汀县宣成乡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安排XX户农户建房的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对相关信息进行检索核查,经查,无相关内容。于2026年1月5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答复,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三、答复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钟某某申请公开的“汀发改项2013XX号《关于长汀县宣成乡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安排XX户农户建房的名单答复人通过检索核查向申请人告知无具体名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钟某某通过长汀县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长汀县宣成乡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汀发改项2013XX号《关于长汀县宣成乡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安排XX户农户建房的名单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询,批复仅有农户建房户数,无具体名单”,并将告知内容于2026年1月6日通过邮寄及网络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宣成乡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向长汀县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关于宣成乡XX村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的请示》,长汀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长汀县宣成乡XX村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长汀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页面截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汀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页面截图、邮件交寄单(收据)、《关于宣成乡XX村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的请示》《宣成乡XX村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建议书》、汀发改项2013XX《关于长汀县宣成乡XX村XX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汀发改项〔2013〕XX文件进行检索,相关批复、请示等材料均无“安排XX户农民建房的名单”这一信息,且申请人亦未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客观上制作或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履行了检索和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查找到的汀发改项〔2013〕XX文件及相关档案材料中并无“安排XX户农民建房的名单”,亦不知该信息是否存在,当然无法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6年1月6日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