汀政行复〔2025〕12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豆腐干(麻辣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通过挂号信送达结案反馈(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既然被申请人得出案涉产品为豆干再制品,案涉产品原料为大豆,与豆干再制品术语不相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对豆干再制品存在误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二、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旨在系统化、科学化地管理食品添加剂,最终保障公众健康和市场秩序。发布初衷是以保护消费者健康为核心,通过建立一份科学的、统一的、强制性的“正面清单”,回答用什么、用在哪、用多少三个关键问题。“黄豆”和“豆干再制品”属于完全不同的食品类别,他们所适用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截然不同。及违反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将适用于“豆干再制品”的添加剂标准,套用在“黄豆”上,是典型的食品类别认定错误,违反“允许使用名单”原则,GB2760采用“正面清单”制度,即标准中未明确允许的添加剂就不得使用。被申请人对违法举报负有监督检查、调查职责并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其基本义务和法定职责。超范围添加防腐剂(山梨酸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把二十三条规定,属严重违法。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既没有给出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综上,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举报人通过出售给申请人的食品或产品已经取得了违法所得,并且未主动召回违法食品和退还违法食品的货款,未消除和减轻后果,不属于情节轻微。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支付了法定货币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或食品,可视为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以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执行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申请人为此提出复议,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经过。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某的投诉举报信,反映龙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腐干不在山梨酸钾适用范围,属于超范围使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的规定。2025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就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现场配合检查并现场提供了生产工艺流程图、检测报告等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就投诉举报内容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执法人员检查了当事人的生产车间,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有操作人员正在操作设备进行生产,现场具有油炸和卤制等相关设备以及经大豆原料加工成型后的豆干,该豆干经切块后进行油炸、卤制等工艺加工制作,其制作过程符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生产工艺流程。根据GB2760-2024表A.1中山梨酸钾的适用范围,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在山梨酸钾的适用范围内,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 2025年10月9日将相关核查情况(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挂号信书面答复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合法。(一)被投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且明确拒绝调解。(二)申请人投诉事项实无实际消费权益损害。(三)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职。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调派执法人员到龙岩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了资质材料、产品图片、工艺流程图、《拒绝调解说明》等材料,并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经查,豆干制作过程符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生产工艺流程。根据GB2760-2024表A.1中山梨酸钾的适用范围,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加工中的产品在山梨酸钾的适用范围内。因此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9月30日开展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0月9日,我局将相关核查情况通过挂号信书面回复申请人。(四)不予立案、终止调解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处理结果、理由等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答复是对处理结果的反馈告知,未对申请人设立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
四、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此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无复议主体资格。关于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能部门,已经履行了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合法的,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龙岩XX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其在网络店铺购买到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后,于2025年9月3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收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豆腐干(调味豆腐干、加料豆腐干)生产工艺流程图、企业标准、检测报告、拒绝调解说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审批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龙岩昌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核查情况反馈》,并通过挂号信函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王某投诉举报龙岩XX食品有限公司的核查情况反馈》、挂号信封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核查情况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及时将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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