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08-22 11:48
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汀政行复〔202583

申请人:宁某某

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宁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个天麻酒,其中当归涉嫌非法添加,举报到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根据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安全性评估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当归、山柰、西红花、草果、姜黄、荜茇等6种物质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该产品无任何标注以及说明等情况,直接当作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已经构成了非法添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违法证据如产品图片公告声明以及消费证明等,被申请人却不立案核查,向商家索要其产品合格证明以及进货凭证等全面核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经过。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反映其在福建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拼多多某某酒业旗舰店购买了福建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天麻酒”1瓶(单价19.8元),涉事产品添加了当归,但当归只能做调味品香辛料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案源登记,指定专人进行核查。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核查处置情况反馈通过邮寄信件回复申请人。二、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进行了案源登记,指定专人进行核查。核查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涉案产品“天麻酒”标签进行检查,其产品背面标签配料表内含有天麻、当归等配料。我局核查人员对涉案产品的标签合规性进行了审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中,规定当归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食品配料包含原料和辅料,香辛料和调味品的功能是调香调味,仅起辅助作用,属食品辅料,非食品主要原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规定,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的食品配料,可选择“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方式标示。因此,涉案产品“天麻酒”中的当归仅作为香辛料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此,被举报人并无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申请人认为当归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但涉案产品无任何标注以及说明,直接将当归当作普通食品原料添加构成非法添加。根据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四条“关于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的标示”第二项:“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规定,涉案产品“天麻酒”中的当归仅作为香辛料使用,其添加量仅占0.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其具体名称,可不必用“香辛料”标注,因此涉案产品标签配料表内标注当归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能部门,已经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办理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履行了关于举报处理的相关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合法的,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APP上购买的天麻酒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依法进行核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含有当归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函》(市场监大管〔2025〕0725-1号),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支付截图、案源登记表、《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函》(市场监大管〔2025〕0725-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及时组织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核查情况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及时将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8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