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汀政行复〔2025〕2号)
时间:2025-02-08 09:45
  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汀政行复〔20252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田某某对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11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在广州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花费15元购买的晕车贴,在使用的时候没有任何效果,发现该产品属于假药。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该产品所述作用应当能治疗疾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此类产品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申请人购买后并没有查询到其有备案,并且该产品说可以预防和缓解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第69号)公告,该产品明示有预防或者缓解作用,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称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针对性答复。现证据足以证明该产品是假药。销售假药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重新立案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答复中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经过。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晕车贴”没有效果且无药品或者药械批准文号,同时在该产品标签上标明“用于晕车、晕船、晕机所导致的晕眩、呕吐的预防和缓解”。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进行案源登记,指定专人进行核查。2024年12月25日制作“关于田某某举报件核查处置情况的回复”通过邮寄回复申请人。二、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案源登记,指定了专人进行核查。核查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涉案产品标签进行检查,其产品标签体现“产品名称:晕车贴。主要结构:本产品采用以防粘层、凝胶层(含有薄荷、生姜天然植物提取物)、背衬层等组合制成的晕车贴。适用范围:用于晕车、晕船、晕机所导致的晕眩、呕吐的预防和缓解。注意事项:1.本产品为外用贴剂,请勿食用,儿童需要成人监督下使用;2.本产品为一次性使用产品,不可重复使用;3.使用本产品若出现不适,应立即取下贴片,适当增加饮水,注意休息即可;4.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标准:Q/FZYZ001”等信息。我局核查人员对涉案产品的标签合规性进行了审查。涉诉产品晕车贴为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生产产品,因该产品现尚无相应的国家、行业和省地方标准可遵照执行,故该产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Q/FZFZ001-2020)。一是该晕车贴不是医疗器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晕车贴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二是该晕车贴不是药品。该产品包装盒标签标注“适用范围:用于晕车、晕船、晕机所导致的晕眩、呕吐的预防和缓解。”,并未体现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也未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关于药品的定义,且该产品包装盒标签也标注了“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和医疗器械”。综上,涉诉产品晕车贴系普通日用品,非药品或医疗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等有关情况,该产品在标签尚注明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知情权需要的不要信息,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能部门,已经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核查办理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履行了关于举报处理的相关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合法的,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在“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晕车贴”,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没有使用效果,属于假药,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内容后,进行了案源登记,指定专人进行了核查。执法人员在核查期间对案涉产品标签进行检查,审查标签合规性,认为该晕车贴系普通日用品,非药品或医疗器械。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于2024年12月25日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田某某举报件核查处置情况的回复》后函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订单截图、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晕车贴)、《关于田某某举报件核查处置情况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后,及时组织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申请人经检查案涉产品标签并审查标签合规性,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遂经领导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及时将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2月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