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汀政行复〔2023〕64号)
时间:2024-01-11 15:55
 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202364

 

申请人:兰某某

被申请人:长汀县公安局宣成派出所

 

兰某某对长汀县公安宣成派出所作出的汀公(宣成)行罚决字[2023]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83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汀公(宣成)行罚决字[2023]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手里有被处罚人违法的视频记录,对于派出所判定被处罚人的违法处罚并不认可。被处罚人的言行及对我的辱骂,已经对我造成了很大的生活影响,仅仅只是对被处罚人进行罚款处理,我感到很不理解,被处罚人明明已经达到了寻衅滋事的程度了。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至7月期间,曹某某因邻居兰某某到其家后面对其猪圈拍照,举报其家里养猪的问题,多次到邻居兰某某位于长汀县宣成乡下鑫村大岗下XX号的家门口辱骂兰某某,对兰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2023年7月9日兰某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曹某某1.案件基本情况。兰某某和曹某某系邻居,双方的家就隔了一条小路,双方因为各自安装监控的问题近几年一直存在纠纷,且近年曹某某家因为在家养猪的问题一直被人举报,养猪场也因此被乡政府组织统一行动强拆过几次,曹某某因为看到兰某某在其家后面用手机拍其猪圈的照片,故认为是兰某某在举报其家养猪的问题,因此厌恨兰某某,故会找兰某某质问兰某某凭什么到其家后面拍照并会辱骂兰某某。因兰某某一家人长期在龙岩居住,偶尔回宣成老家,但因为上述问题,曹某某看到兰某某回家后就会到兰某某家的门口去质问并辱骂兰某某。在此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且曹某某辱骂兰某某系因为双方一直以来存在纠纷,曹某某对兰某某到其家后面拍其猪圈的行为不满,才到兰某某家门口讨要说法并辱骂兰某某。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7月27日对曹某某辱骂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关于处罚结果的说明。因双方近几年一直存在纠纷,曹某某辱骂他人的行为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未对他人造成实质性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也不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故对曹某某作出情节较轻,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3.行政复议申请人兰某某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说明寻衅滋事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客观方面表现为:(1)结伙斗殴;(2追逐、拦截他人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兰某某和曹某某因邻里矛盾近年来一直存在纠纷,曹某某家的猪圈从去年至今多次被政府强拆,兰某某用手机在曹某某家屋后对其猪圈进行拍照,引发邻里纠纷,导致曹某某到兰某某家门口对其质问并辱骂,故我所经过调查,认定曹某某的行为属于辱骂他人并非构成寻衅滋事。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长汀县人民政府维持我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兰某某与被处罚人曹某某是邻居,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纠纷。2023年7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邻居曹某某多次到其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受案后,指派民警前往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进行询问。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汀公(宣成)行罚决字[2023]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曹某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关于对接受证据清单中的手机录像视频的说明、现场拍摄视频、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询问笔录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福建省财政票据(罚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长汀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秩序进行管理,其下设的宣成派出所亦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警告、五百元罚款的幅度内依法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曹某某多次在申请人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有询问笔录、申请人现场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而被申请人仅对其进行罚款处理不当,本机关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寻衅滋事这一违法行为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一节,主要表现为“(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曹某某的行为系针对申请人个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曹某某的行为属于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案件起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曹某某处以五百元罚款,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汀公(宣成)行罚决字[2023]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