汀政行复〔2023〕4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长汀县馆前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长汀县馆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馆镇信〔2023〕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馆镇信〔2023〕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
经审查,2020年10月中下旬,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反映案外人罗某某建设的生产附属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不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处理。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罗某某下达《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非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违建房屋。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刘某某及儿子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拆除罗某某剩余老房并对其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信访诉求,被申请人作出馆政信〔2020〕XX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申请人。上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经长汀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龙岩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龙政信复〔2021〕XX号《龙岩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为申请人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儿子刘某某提出让被申请人按照龙政信复〔2021〕XX号《龙岩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文件要求,对同村罗某某位于馆前镇复兴村瓦子塘XX-XX号剩余危房依法进行处置,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馆政信〔2021〕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及儿子刘某某不服该处理意见,后经长汀县人民政府复查、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核,均被告知不予受理。2023年1月16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反映馆前镇复兴村瓦子塘XX号罗某某等户违法违规建设,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作出馆镇信〔2023〕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申请人。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向省委巡视七组控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对罗某某等户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职责,涉嫌不作为、乱作为。被申请人作出馆政信〔2023〕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应当以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馆前镇复兴村瓦子塘村民,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同村罗某某等户的违法违规建设,是认为其建设行为不符合村庄规划、损害公共利益。针对此诉求,被申请人已对罗某某等户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作出馆政信〔2020〕XX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馆政信〔2021〕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申请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建设属于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调查处理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反映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复查、复核等程序寻求救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等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馆镇信〔2023〕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馆镇信〔2023〕X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对申请人重复反映的问题做出的解释、答复,并不对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性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8日


闽公网安备 350821020001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