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5916-1300-2023-00004
- 备注/文号:
- 发布机构:三洲镇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3-10-31
三洲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洲镇行政综合执法若干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站(所、办)、各村:
现将《三洲镇行政综合执法若干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三洲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附件2:三洲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附件3:三洲镇人民政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附件4:三洲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附件5:三洲镇综合执法队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程序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试行)
附件6:三洲镇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附件7:三洲镇综合执法队“双随机”抽查工作
长汀县三洲镇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1日
附件1
三洲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镇依法将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镇党政综合办公室主要负责本镇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和行政执法公示相关事宜的组织协调工作;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主要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提供、制作和报送工作;司法所主要负责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公开方式审查、监督。
第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与有关站所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无误。
二、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予以公示。
(一)事前公开的内容:事前主动公开综合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事中公开的内容: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事后公开的内容: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在便民服务窗口主动公开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国家规定需统一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网络平台。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微信公众号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开。
(二)办公场所。在服务窗口、公示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场所设施公开。
四、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制作权责清单、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以及颁布、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等,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型、执法内容、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其中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拟公示的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五、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三洲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持续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对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保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记录等方式。
第六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有关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八条 进行文字记录时,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做到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二)调查笔录类、报告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基本信息;
(三)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九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条 音像资料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加强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音像记录设备,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一般情况下应当装配在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固定于特定位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穿统一制服,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
(二)音像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内容。
第十四条 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资料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留底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十七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三洲镇人民政府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障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镇重大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本镇组织开展合法性审查的内部层级监督方式。司法所负责法制审查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聘请法律顾问,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是指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是否超越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机构应当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条 审核重大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了解、调查,相关承办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重大执法决定经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在审核完毕后,应当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参见附件),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镇主要负责人处理。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三条 经法制审核后,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执法决定负责;行政执法具体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在审核通过后,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按本制度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案件复杂的,经镇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三洲镇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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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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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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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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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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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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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 内容 |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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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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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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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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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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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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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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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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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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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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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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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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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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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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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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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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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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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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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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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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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发现其他违法内容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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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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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 人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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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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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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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
附件4
三洲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镇执法单位依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镇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单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裁量权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法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和量化,但不得新设自由裁量权或变更自由裁量权内容。
(二)裁量结果适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裁量结果明显不适当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包括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镇可结合本区域执法实际,对制定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进一步细化、量化,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包括处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3个方面,同时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考虑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等情形,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每项行政处罚权的裁量阶次应不少于3个。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特别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或者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低限进行处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低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强烈的;
(六)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法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特别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特别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执法单位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全过程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本单位法制审核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裁量等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回避制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实行说明理由制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将对当事人书面说明其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制度。行政裁量权标准的内容、理由、法律依据和结果等应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拟作出不予处罚按照处罚上限或下限进行处罚决定,或者其他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讨论决定载入行政案卷。
第十九条 实行执法责任制度。本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不当行使或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后,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改变,或者实施行政行为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三洲镇综合执法队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程序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队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镇党委、政府党组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我镇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检查等行政职责的;
(二)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等职责的;
(三)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等职责的收到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置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干管权限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相应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 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至相应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6
三洲镇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人员或曾经工作的人员。其主要包括:正式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无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以及已经离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 镇机关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将时间、地点、人物、方式、内容等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遇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非法过问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向上一级机关法制机构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县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条 镇法制机构应加强检查、抽查,如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可移交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五条 镇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办案,或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七条 镇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八条 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九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镇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镇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条 镇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行政处罚等指示的;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或批转涉案材料的;
(三)要求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违法登记保存证据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四)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当事人请托、说情或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六)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及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执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镇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镇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镇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当区分执法公开、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同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纠正性意见的不应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且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做好工作记录的不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7
三洲镇综合执法队“双随机”抽查工作
第一条 为创新管理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大力推广“双随机”抽查,公平、有效、透明地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结合我镇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双随机”抽查工作是指在村镇管理和行政执法日常监管检查中,在全镇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条 综合执法队负责抽查监管工作,并将随机抽查作为选取日常监督检查对象的主要方式。
第四条 综合执法队“双随机”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机制,并设立队长为组长,各分队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综合执法队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对象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综合执法队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开展行政检查监督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分队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综合执法队依法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要严格按照“双随机”原则实施执法检查,做到内容明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
第六条 综合执法队根据实际情况和职能,结合本镇经济发展和辖区内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除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有明确规定外,被抽查检查对象名单在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按比例随机抽取产生。抽取比例和频次根据每年的工作需要确定,各分队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实施联合抽查等方式,一次性完成,提高管理和执法效能。
第七条 对投诉举报多、有经常性违法行为等情况的相对人,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在随机抽查工作中,要根据相对人的信用情况,采取针对性强的监督检查方式,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让失信者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第八条 每年12月底前,综合执法队要根据业务检查人员和执法人员数量、违规违法案件数量、综合执法质量和群众投诉情况,合理确定抽查比例。抽查工作应严格按照确定的计划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抽查人员、抽查范围和被抽查对象。
第九条 综合执法队对被抽查对象实施检查时,持行政执法证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要填写抽查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抽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盖章的,检查人员要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双随机”抽查应做到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书面、视频、音频等方式),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责任可追溯。对确定的检查事项和内容,要一次性完成检查。抽查检查资料要及时归档保存,以便日后查阅。
第十条 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从严从快处理。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抽查工作按照本部门综合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要求,同步开展监管或执法工作,如有需要,应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管或执法人员应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在抽查工作未进行公开之前,执法人员不得私自或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传递、复制相关资料。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抽查信息。被抽查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坚决防止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对被抽取的对象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对抽查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三洲司法所负责“双随机”抽查工作的日常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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