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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Y05111-3000-2024-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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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长汀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11-13
长汀县司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时间:2024-11-13 17:19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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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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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及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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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公证员、公证机构及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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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及对公证员年度考核结果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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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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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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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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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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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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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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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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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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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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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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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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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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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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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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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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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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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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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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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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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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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长汀县司法局 长汀县司法局  
27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长汀县司法局 长汀县司法局  
28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长汀县司法局 长汀县司法局  
29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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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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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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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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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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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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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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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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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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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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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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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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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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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2.《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下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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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违规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2.《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下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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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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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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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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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违反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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