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龙环罚〔2025〕120号
当事人名称:长汀县南山吴*英家庭农场
经营者:吴*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1MA******8Q
地址: 长汀县南山镇谢屋村分水凹
我局于 2025 年 4 月 9 日对你家庭农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家庭农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长汀县南山镇谢屋村分水凹的长汀县南山吴*英家庭农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家庭农场异位发酵床西侧的旧氧化塘靠小溪一侧设置有一根直径约10cm的白色PVC管道。旧氧化塘内的废水通过该PVC管道排入雨水沟,流入小溪,最终流入大田河。龙岩市长汀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在南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巫**、黄*的见证下对旧氧化塘PVC管道排口采取水样2瓶(水样呈黑色、浑浊、有异味、无油膜,其中一瓶为平行样)。根据你家庭农场经营者吴*英提供的材料及后期调查,查明是你家庭农场因地势原因,将该pvc管道用于把干湿分离塔旁的山泉水沿着该旧氧化塘内侧往靠小溪一侧引出。当天检查时,因管道接口脱落导致旧氧化塘的废水通过管道排出。根据龙岩市长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汀环监[2025]第J005号)显示你家庭农场旧氧化塘PVC管道排口水样:氨氮为968mg/L、化学需氧量为2.12×103mg/L、总磷为90.7mg/L,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排放限值,氨氮超标11.1倍、化学需氧量超标4.3倍、总磷超标10.3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勘察附图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南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巫**、黄*的全程陪同下进行检查及采样,检查时发现你家庭农场旧氧化塘内的废水通过PVC管道排入雨水沟的行为;
2.2025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份,证明当天检查情况及采样情况;
3.2025年4月15日,你家庭农场经营者吴*英提供的整改照片及南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家庭农场因地势原因,将该pvc管道用于把干湿分离塔旁的山泉水沿着该旧氧化塘内侧往靠小溪一侧引出。当天检查时,因管道接口脱落导致旧氧化塘的废水通过管道排出;
4.2025年4月22日龙岩市长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编号:汀环监[2025]第J005号),证明你家庭农场旧氧化塘PVC管道排口水样:化学需氧量为2.12×103mg/L、氨氮为968mg/L、总磷为90.7mg/L,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超标4.3倍、氨氮超标11.1倍、总磷超标10.3倍;
5.2025年5月12日,你家庭农场经营者吴*英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6.2025年5月12日,你家庭农场经营者吴*英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各1份,证明你家庭农场的环保手续情况;
7.2025年5月19日,我局与你家庭农场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2025年6月6日你家庭农场经营者吴*英提供的购买鱼苗凭证、投放鱼苗照片各1份,证明你家庭农场已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8.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和调查程序的合法。
你家庭农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龙汀环事告〔2025〕00006号)告知你家庭农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你家庭农场2025年7月17日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龙汀环事告〔2025〕00006号)后,截止2025年7月24日,你家庭农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家庭农场放弃该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中的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三)水污染防治类序号2”的裁量依据,综合考虑你家庭农场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对你家庭农场作出裁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
鉴于你家庭农场已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已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者赔偿,履行了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凭证等相关文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第九条第三款“对符合规定的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数额一般不超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我局对你家庭农场在裁量表裁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的20%,对你家庭农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家庭农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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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25日